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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规定》的通知

  第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评估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评估,拆迁人应当委托同一家评估机构进行。属过渡安置的,待安置房屋建成后评估确定。
  第九条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拆迁补偿评估,应当根据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进行评估。
  第十条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拆迁补偿评估资质,并在本市注册的评估机构,可以在本市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拆迁补偿评估机构的确定应该公开、公正、透明,由市拆迁管理部门组织,采取拆迁人抽签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与该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并按国家规定的估价费用标准支付委托费。
  第十一条 受托评估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该回避。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需证件、批件和资料,并配合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因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的原因造成评估失实的,责任由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承担。
  第十三条 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当事人签字认可。
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 受托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允许查阅。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委托评估任务,并向拆迁人提供全部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其中每个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的分项评估报告。拆迁人可以向每个被拆迁人提供其被拆迁房屋的分项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评估结果实行公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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