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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开具税务凭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八条 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的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扣缴义务人的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做出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处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务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开具证明,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税务机关除依法撤销其擅自开出证明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按照《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暂行办法》和《关于对税务人员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主管地税机关应积极宣传税法,辅导有关境内机构和个人正确履行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方面税款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国运输公司国际运输业务售付汇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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