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各主管地税机关应将从国税、外经贸局、海关、外汇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得到的信息按规定的要求进行核查,将核查情况及时反馈市局,市局每年将各单位核查情况予以通报。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应按照
《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履行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方面税款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有三十一条至三十七条行为的,将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采取
《征管法》第
六十三条所列的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
《征管法》第
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