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境外企业、个人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版权、商誉等)、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等,应“开具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青地税一A)和税票,上述利息项目、担保费项目、租金项目中不动产以外的租金、财产转让收入项目中不动产以外的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等,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营业税,无需开具“营业税完税证明”和税票。
第五条 在境内机构任职或受雇的外籍、华侨、港、澳、台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报酬(包括通过支付给其派遣企业的)。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征收营业税,应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青地税二A)和税票。
外籍个人从我国境内企业、机构取得工资、薪金报酬,凡能提供报酬所属期间税票的,可无需开具完税证明。
第六条 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对境外债券持有人所支付的债券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应开具“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 (青地税三A)。
第七条 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各种劳务费、服务费、佣金费、手续费,如:广告费、维修费、设计费、咨询费、代理费、培训费等,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税,应开具“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证明” (青地税四A)。
第八条 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所取得的收入,凡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11月发布的《关于
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经审批免予征收营业税的,应开具免税文件,不再开具有关完税证明及税票,在批准免税以前,应开具“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青地税一A)和税票。
第九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通知》(汇发[1999]372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国家局未列举的需要开具的免(不)予征税售付汇证明,由市局统一规定格式(附件1),其他未尽事宜也由市局统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