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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开具税务凭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非贸易及部分
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开具税务凭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地税发[2004]81号 2004年4月2日)


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开具税务凭证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

项下售付汇开具税务凭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开具税务凭证和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章 开具税务凭证的范围

  第二条 我国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及个人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手续时,凡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上,境内机构对外支付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该项收入的完免税证明和税票或免税文件等税务凭证。

第三章 开具税务凭证的项目

  第三条 境外企业、个人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监督、施工、运输、装饰、维修、设计、调试、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应开具“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青地税一A)和税票。
上述所指“直接从事”是指为履行合同或协议,境外企业或个人来华或委托境内机构或个人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或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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