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地名信息系统,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对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地名信息服务。
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年报制度,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法定的国家标志物,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
第十九条 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样式。
街、路、巷名标志,沿街、住宅区门牌,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交通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设计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它地名标志,设置人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街、路、巷名标志、公交站点标志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沿街门牌和住宅区门牌标志,由市公安部门负责;
(三)桥梁、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四)自然村(集镇)地名标志,由区人民政府负责;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闸坝、涵洞、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和自然地理实体等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民地名称标志,在居民地与主要道路或者公路连接出入口处设置;
(二)自然村(集镇)名称标志,在道路、公路经过或者毗邻自然村(集镇)的边缘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道路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道路、桥梁、广场、居民住宅区、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