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指导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五)编辑出版地名录、地名辞典、地名图以及其他地名图书资料;
(六)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和地名学术研究。
区民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主管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公安、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园林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国务院《
地名管理条例》和《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大型建筑物和居民住宅区的命名,其通名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大厦:指综合性高层办公楼、商业楼或公寓住宅楼等;
(二)中心:指具有一定规模、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群;
(三)城、花园(苑)、别墅、山庄、庭、园、小区等用作住宅区通名,应当名实相符,与其建设规模、使用功能、所处环境等因素相一致。其中,城也可用作大型商场、专业商场名称;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如XX广场大厦、XX花园广场等。
第七条 门牌编制的具体规则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道路、桥梁、广场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在项目选址、设计的同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道路、桥梁、广场的更名,由申请更名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