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 税务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复议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 税务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第四十条 对税务机关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重新审核:
(一) 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 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四十一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 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 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 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 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 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收集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 出面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面作证的证人证言;
(八) 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实税务机关可以直接认定:
(一) 自然规律及定理;
(二) 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 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四) 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五)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二)、(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不应当采纳。
第四十五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