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对经过听证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
听证结束后,税务机关又获得新的证据,必须重新告知当事人。
第四章 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 税务人员应当对取得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应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 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 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 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 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 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 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 收集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 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 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 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五) 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 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的证言;
(八) 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