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制作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印证。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向税务机关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二十四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做出明确标注,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文件和有关资料,签名或者押印,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六条 实施税务调查时,可采取询问、证人证言、函查、异地调查、检查纳税人存款账户等手段取得相应的证据资料。
(一)需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纳税资料的,可以下达《限期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并注明出处、时间、提供人。
(二)需要索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件的,可以用统一的《发票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或用《提取证据专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注明提交时间,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