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税务案件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税务机关组织质证或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收集与制作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收集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税务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税务机关制作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税务检查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税务机关制作的作为证据的工作底稿,应当经当事人签章或者押印,予以确认。
(六)税务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执法文书,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
(七)税务机关收集的作为证据的材料、当事人涉税情况说明材料、陈述申辩书,应当经当事人确认。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收集物证,应当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 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 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收集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 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或押印等方式证明;
(三) 注明出具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