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第八条 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依法实行回避、保密制度。
第二章 证据的收集与制作
第九条 税务机关在检查(调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税务检查证》。
税务机关在检查时,应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必要时还应出示《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税务机关在调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应按规定制作《税务案件立案报告表》。
第十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有权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其他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税务机关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查处税务违法案件时,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税务机关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或其他权威部门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依法向知道案件事实的证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对证人陈述的自身亲历事实应当予以记录,而对证人根据自身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价则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