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规定》的通知
(苏府[2004]6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苏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在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江苏省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例》和《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授予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坚持条件、注重实效、从严掌握、尊重自愿的原则。
第三条 凡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长期坚持对华友好,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以授予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积极促进我市对外友好交流与合作,推荐外国政府与我市建立友好关系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我市制订城乡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引进和推广先进管理技术、促进环境保护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我市招商引资,积极拓展国外市场,促进经济贸易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为我市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为我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四条 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具体工作由市外事办公室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