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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三)对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投入的基本农田建设资金进行补偿,补偿标准每亩不超过1万元。
  (四)被征地范围内的坟墓一律迁移。迁移费按县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公墓最低标准给予补偿,超过部分由坟主自负。自行迁移的,另补偿迁移费每穴150元,逾期不迁的,视作无主坟由村协助深埋处理,补偿村或村民小组劳务费每穴150元。
  未经县级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在农用地、自留地上擅自搭建的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条 农作物或其他种养业因未成熟不能收获的,应对土地承包经营者或土地使用者按下列标准进行青苗补偿:
  (一)一年生作物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计补。
  (二)一年两季作物以上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0%计补。
  (三)多年生林木、可移植的尽量移植,征地单位对其按实际工作量补偿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
  多年生果树要尽量保留和移植,确需砍伐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计补。新栽果树或尚未产果,按一般多年生林木处理。
  (四)杂生树木原则上不予补偿,荒芜土地和无青苗土地不予补偿。
  (五)鱼塘或其他养殖业按当年的实际损失补偿。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突击抢种抢栽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市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发布征地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公告规定的征地补偿登记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被征用的土地,由政府供应给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时,土地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庇障、财政、公安等部门及被征地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根据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被征耕地的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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