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切实保障职工医疗待遇
各区县政府要从实际出发,统筹规划,加大扩面工作力度,尽快把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以上人员简称个体劳动者,下同))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要坚持权利与义务对应的原则,做好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障工作。
(一)个体劳动者参保缴费办法
1、我市行政辖区内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可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符合退休条件的,按照淄政发(2000)150号文件规定建立个人医疗账户,享受与企业退休人员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
2、个体劳动者应参加大额医疗救助,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
3、个体劳动者首次参保,实行6个月的过渡期,即缴费不满6个月的,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在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住院统筹的有关医疗待遇。
4、个体劳动者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年度缴费办法,年初一次性缴纳。
5、个体劳动者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后,应按规定及时足额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超过规定时间缴费的,须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超过规定缴费时间1年(含1年)的,视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予支付医疗保险基金;中断缴费后2年内重新缴费的,应补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时间可计算为缴费年限;中断缴费2年以上重新缴费的,视为首次参保,实行6个月的过渡期,同时应补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时间可计算为缴费年限。
6、2004年12月31日前符合参保条件的个体劳动者,须于2004年12月31日前参加医疗保险;2005年1月1日后参加医疗保险的,须补缴2004年7月1日以后的医疗保险费,2004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7、个体劳动者符合国家办理退休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直接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须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8、个体劳动者中已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可以接续医疗保险关系,补缴医疗保险费用,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尚未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同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