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
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4]5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型企业,人民团体: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应当遵守本办法。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
《条例》和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人事、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