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或者未足额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煤矿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章指挥职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职工屡次违章作业不予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安全指令的;
(五)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六)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八)擅自启用已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停产整顿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煤矿企业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以及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或者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