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四条 煤炭经营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省煤炭管理部门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申请人凭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四十五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销售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申领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保证煤炭质量,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四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不得上岗。
第四十九条 煤矿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有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新上岗人员培训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复审人员培训时间不少于60小时。
煤矿井下作业新进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72小时。
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在职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期间,煤矿企业应当支付工资。
第五十条 乡镇煤矿矿长任用(聘用),应当征得所在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市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煤炭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法律、法规和安全规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