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开展、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活动中依照相关规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与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各类公益性的展示、教育、研讨、交流活动;
(二)开展传承工作,培养后继人才;
(三)在不违反保密制度与不损害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向政府或学术研究机构提供资料。
第十七条 丧失命名条件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传承单位,原命名部门应当撤销对其的命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与旅游等相结合,发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恢复和建立能集中反映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设施,对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建筑物、标识及场所等,应当加以维护、修缮。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市和县级市设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等组成,主要用于:
(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大项目的抢救、保护和研究;
(二)征集、收购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的资助和传承单位的扶持;
(四)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组织捐赠资金或实物用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捐赠人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将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作为素质教育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级市应当建立电子信息库或网站,及时发布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展演、展示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级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或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国家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