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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第十一条 爱卫办应当设立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经爱卫办考核合格后,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二条 除四害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除四害知识;
  (二)检查监督辖区内除四害的工作情况;
  (三)开展除四害的技术指导,提供除四害的咨询服务;
  (四)有权向受检单位和个人了解除四害的情况;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 营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设立须报市爱卫办备案。
  第十四条 爱卫办、卫生防疫部门应当加强对除四害药物、器械生产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外地进入本市的除四害药物、器械须报市爱卫办备案。
  严禁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的灭鼠杀虫药物。
  第十五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爱卫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除四害制度不健全,无专人负责除四害工作,不积极参加除害活动的;
  (二)除四害综合防治措施不落实的;
  (三)干扰除四害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第十七条 住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有临时性孽生地阳性的;
  (二)有固定性孽生地阳性的;
  (三)有鼠迹阳性的;
  (四)四害密度有一种超标的。
  第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有临时性孽生地阳性的;
  (二)有固定性孽生地阳性的;
  (三)有鼠迹阳性的;
  (四)防治四害设施不齐全、不完好的;
  (五)四害密度有一种超标的。
  第十九条 未采取消杀措施,四害密度严重超标或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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