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四)《条例》实施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其待遇标准按照原规定执行,如《条例》、《规定》和本实施意见有新调整的,按照新规定执行;在《条例》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待遇按照《条例》、《规定》和本实施意见规定执行。
六、工伤职工的医疗管理和监督
(三十五) 由市和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所辖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全面落实工伤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
(三十六) 经办机构要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就服务对象、范围、质量、费用审核结算办法、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等内容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要加强对工伤职工和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发生的符合国家规定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和辅助器具费用可直接由经办机构报销;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待遇,待停工留薪期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由用人单位提供《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用人单位及个人缴费基数明细》、《工伤职工保险待遇核定表》,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后,到经办机构领取。
(三十七) 对工伤职工因伤情严重需住监护病房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时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经办机构,并负责将伤情稳定的工伤职工转入普通病房;对使用目录外药品和治疗非工伤引发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可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办理或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向本人收取。特殊检查治疗需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职工在外地医疗机构抢救治疗或在情况紧急时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经抢救脱离危险或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送本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未及时转送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十八) 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的会计制度,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完整和安全,并定期公布基金的征缴、支出和结余情况,接受参保职工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七、加强组织领导
(三十九)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人事、安全生产监管和工会等部门应密切配合,督促用人单位和职工认真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各县(市)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意见、覆盖计划和实施步骤,没有开展工伤保险的县(市)务于年底前全部启动,建立健全工伤保险行政管理和业务经办工作机构,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确保《条例》贯彻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