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需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市、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国内普及型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为恢复或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由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工伤职工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适当工作。
(二十九)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为一至四级享受长期待遇的工伤职工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办理到经办机构领取待遇的手续,并一次性缴纳所需费用。经办机构应给符合退休条件的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并把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移交社会化管理。
用人单位在破产清算时要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三十) 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在此期间发生职工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按照政策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但未按照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申报工伤、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在此期间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年初将参保职工名单、参保日期、缴费基数、工伤认定、鉴定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并将公示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经办机构备案。
(三十一) 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的范围,按照《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重新确认。符合条件的被供养人或用人单位,应每半年向经办机构提供被供养人继续享受抚恤金的相关材料,当被供养人享受条件变化时,用人单位要及时通知经办机构中止发放。
享受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应每2年对其护理等级进行复检,并按照变化后的情况调整相应的护理待遇。
(三十二) 发生《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按照《非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规定办理。
(三十三)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或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按照《规定》第十七、十八条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