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且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二十三)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且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二十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其中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伤残职工,全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的,支付80%,以此类推,每减少一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支付10%。
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十五)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待遇的,其养老待遇调整与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同步同比例进行。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变化情况,参照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待遇的调整情况分别适当调整。
生活护理费以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每年7月1日调整,资金支付渠道不变。
(二十六) 工伤职工经确认为工伤复发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办理,其中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以前发生工伤的职工,经确认为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医疗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丧葬费、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十七)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享受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二十八) 工伤职工因伤情变化,经再次鉴定伤残等级结论发生变化的,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工伤待遇(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不再重新核发养老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