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工伤医疗材料及相关辅助检查的材料。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鉴定结论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必要时可延长30日。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要求复检鉴定或由本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重新鉴定。
(十九)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专家组根据病情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停工留薪期满后,因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由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提出申请,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同意可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意见,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如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并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将确认结论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及用人单位,延长停工留薪期不得超过12个月。
五、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 工伤职工按照《条例》和《规定》的相关规定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医疗费;
2、辅助器具费用;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一级至四级伤残津贴;
5、生活护理费;
6、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7、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
8、供养亲属抚恤金;
9、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10、外地就医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的交通费、食宿费;
11、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
12、工伤职工在抢救期间或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待遇;
13、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1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参加工伤保险的,1至8项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9至14项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十一)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并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的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