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聘用合同中止履行指当事人在履行聘用合同过程中,由于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形出现,在一定时间内相互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状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义务的情形,不得约定中止履行合同。
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受聘人员不得与其他单位建立聘用(劳动)关系;聘用合同期满的,合同自然终止;出现解除合同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解除;在合同期限内,中止履行情形消失后,聘用合同恢复履行。
聘用合同中止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账户暂停结算(封存)手续。合同中止时间不计算为同一用人单位实际工作年限。
四、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14、实行聘用制度后,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适用解聘辞聘的规定,不适用辞职辞退的规定。
15、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合同办法》规定的解除或者终止情形出现,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合同。
订立了聘用至退休的合同,但受聘人员不适应工作要求,又不符合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内部退岗休养、内部待岗等方式妥善处理。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本人申请,可以实行内部退岗休养。
16、受聘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17、事业单位依据奖惩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受聘人员行政处分且符合《聘用合同办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后再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18、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可暂时参照市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2]16号)执行,但属于《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情形的, 不适用医疗期标准的规定。
受聘人员医疗期间的待遇,参照病假期间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连续病休或者累计病休时间超过按规定享受的医疗期,视作医疗期满。用人单位因受聘人员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其他工作而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相当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19、对精神病的认定,依照《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0、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单位合并、分立、精简机构编制、调整结构布局等情形。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的,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其他就业岗位,并协商变更聘用合同,不得因原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或者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