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事业单位
聘用合同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沪府发[2003]4号,以下简称《聘用合同办法》),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1、经本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经批准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以外(下同),都应当按照《聘用合同办法》的规定,与其职工订立聘用合同,建立聘用关系。
2、本市事业单位与其职工未订立聘用合同(含尚未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但职工按照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视为事实聘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由《聘用合同办法》调整。
3、事业单位订立聘用合同的对象包括其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与单位建立聘用关系的受聘人员中,按照各自章程或者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事业单位聘用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引进人才,适用《聘用合同办法》。国家和本市对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境外引进人才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因临时性工作需要使用的本市农民工、协保人员、退休返聘人员,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不适用《聘用合同办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劳务等用工关系。
事业单位的“非在编人员”,是指符合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养[1998]57号)第二条规定确因工作需要已经使用非在编人员,一时清退有困难且使用期限超过一年以上的,用人单位应通过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办理人事代理手续的人员。
4、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的,不因其部分或者全部人事管理业务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而改变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聘用合同的订立
5、聘用合同必备条款不全,但不影响主要权利义务履行的,聘用合同成立。订立多份聘用合同,其中个别条款不一致,发生争议后双方又不能协商一致的,以订立时间在后的聘用合同的相关条款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聘用合同经受聘人员签字后送交用人单位,单位一方未签字,但受聘人员已经实际履行的,聘用合同成立,成立时间以受聘人员实际履行之日起计算。
6、本单位工作年限指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时间。事业单位转制实行聘用合同制时,其原固定制职工转制前的连续工龄计算为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工作年限;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人员、进入单位即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人员,以及事业单位全面推行聘用合同制后进入单位的其他各类人员(含从外省市流动到本市的人员),其本单位工作年限从该受聘人员进入本单位之日起算,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