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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小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5.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在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紧急情况下应急避险措施;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使用新设备,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业务培训。
  6.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从事这几类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企业须经过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获得合格证书。
  (二)维护员工权益
  1.应按规定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向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的员工或家属支付赔偿金。
  2.必须在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保障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3.必须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4.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5.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企业安全生产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以及在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撤离危险场所,而停发工资或降低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解除劳动合同。
  6.不得违章指挥并强令从业人员在劳动保护条件不完备、事故隐患不排除、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的生产经营场所工作。
  7.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个人档案,增强从业人员事故预防和应急自救能力。
  8.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减轻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三)保障安全条件
  1.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要依照有关规定,通过安全设施、特种设备、消防与职业卫生的审核验收。
  2.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技术条件。
  3.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决定》的要求,必须保障安全资金的投入,消除事故隐患。
  4.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经检验、检测合格;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经培训持证上岗,并按规定进行年检和复审。
  5.租赁厂房、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原规划设计的使用性质、安全生产条件和火灾危险等级;承租作为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的装修和设备安装,不得破坏建筑结构;未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租赁厂房、场所的生产使用性质。
  6.禁止以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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