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按市场原则进行商业化运作的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各级财政原则上不予补偿。
2、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盈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享受营业税减免政策。
3、在办理产权方面,担保机构享有金融机构同等待遇,国土、工商、房管、交管等部门应给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对担保机构在反担保和代偿时涉及的房地产、车辆设备、无形资产的评估确认和过户等有关收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减征或免征。
4、对担保机构进入司法程序的担保贷款,政府和法院应给予大力支持,加大司法执行力度,努力降低担保机构代偿损失。
5、担保机构应按当年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余额1%的比例以及利润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金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6、经担保机构委托,其协作金融机构可用托管资金购买国库券、政策性金融债券等。
7、市财政设立的中小企业融资发展专项资金每年追加10%的资金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对业绩突出的担保机构进行奖励,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增加市本级非盈利性担保机构的资本金。
(四)密切银保关系
1、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应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在担保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业务合作关系。对于企业的资信调查、贷款风险评估、贷后监督等,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要协调联动、同步考察,形成安全有效的借、保、贷、还运行的机制。
2、人民银行应大力支持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工作,协作金融机构要根据担保机构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担保贷款的放大倍数,担保放大倍数原则上控制在5倍、最高不超过10倍。担保机构应将一定比例的资金托管在金融机构,以备清偿损失。
3、为减轻企业负担,对担保机构担保的贷款,协作金融机构应执行基准利率,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从低、从优浮动。担保机构可根据贷款的风险程度提供全额担保、比例担保、本金担保或利息担保,以有效防范风险。
(五)建立健全信用担保风险管理体制
1、鼓励组建中小企业担保协会,加强信息和业务交流,协调组织担保机构采用联合担保等方式分散风险。
2、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在积极扩展担保业务的同时,发展再担保、转担保业务,其他信用担保机构可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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