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各级政府出资组建的国有担保机构,除少数专门承担政策性担保职能外,应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以现有政府投入为基础进行股份制改造,按市场原则进行商业化运作。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经办具体的担保业务。各区(市)县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需要和财力情况,建立专门扶持下岗职工再就业、扶持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发展的担保机构或政策性担保资金。政策性担保资金要委托有资格的专业担保机构进行运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4、规范担保机构的退出机制。担保机构在履行代偿行为时,如无法足额代偿到期债务,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清偿债务,实行市场退出。
(二)规范担保机构运作方式
1、担保机构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导向,自主确定担保项目,重点支持有利于技术进步与创新、扩大就业的各类科技型、农业产业经营型、资源环保型、出口创汇型和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切实解决有市场、有效益、有信誉的中小企业贷款难的问题。
2、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或国有控股担保机构可接受政府委托运作各类政府担保资金,按照特定的服务对象和范围开展政策性担保业务。担保资金的运作与担保机构的自身业务必须分开、单独核算。担保机构应按市场原则进行独立运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预担保机构的经营活动。
3、担保机构可根据风险程度、入股情况及企业信用状况确定担保费率。担保费率的确定,既应保证担保机构的合法权益,又要避免加重企业负担,担保费率一般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50%;对单个企业的担保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上年末净资产的10%;担保机构要根据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发展的需要,研究开办商业信用担保、银行承兑汇票差额担保、私营业主贷款担保,高新技术创业担保等业务品种,要积极创新,不断推出有特色的担保方式,扩大担保覆盖面。但信用担保机构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金融业务。
4、组建专家评估委员会,对申请担保的企业进行严格的评估论证,建立保前评估、过程监控、保后追偿与处置的担保操作规程,担保机构有权要求被担保企业实施反担保措施或其它风险防范措施。
(三)积极扶持担保机构发展
1、建立完善风险补偿制度。根据成委发(2002)40号文件规定,对政府出资设立的担保资金或担保机构,在确保规范运作的基础上,财政部门对其政策性担保业务形成的代偿损失实行有限补偿,但不承担无限责任。市级和发生代偿的区(市)县财政分别给予担保机构代偿损失适当比例的风险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