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保证依法行使行政许可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与评议考核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实施行政许可的过错,是指食品药品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法许可或不许可、或者不作为,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过错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实事求是,坚持有错必纠,过错与惩罚相结合,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州、地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应建立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委员会。负责本机关及辖区内的县(市、区、特区)行政机关该项制度的实施,同时接受上一级机关的指导、监督。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任主任,其他负责人任副主任,监察、人教、法制机构负责人为组成人员。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法制机构。
第六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委员会有权责令下级食品药品管理机关追究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下级机关应当在15日内将追究结果报告上级机关。
第七条 对不当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上级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委员会有权变更或者撤销。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1、没有法律依据,擅自或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2、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继续实施审批的;
3、不按规定制定行政审批程序规定或者不予公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