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受理申诉机关要及时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要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公章。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单位、职务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等;
(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机关的名称,以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及适用依据情况;
(三)申诉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受理申诉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依据;
(五)受理申诉机关的处理意见;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诉机关应当及时将申诉处理决定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机关。
第十二条 被申诉机关应当履行申诉处理决定。被申诉机关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申诉处理决定的,受理申诉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章 检举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违法、违纪和失职行为,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举。
第十四条 检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检举机关及被检举人;
(二)有明确的违法、违纪和失职的事实及证据;
(三)属于受理机关管辖;
(四)检举应以书面、实名提出。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接到检举人的检举书后,应当及时对检举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判断。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立案审查。
第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经审理查明,被检举机关及其被检举人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确有违法、违纪和失职行为的,应当根据《
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及时送达检举人、被检举机关及被检举人。
第十七条 被检举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接到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回复给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十八条 受理检举机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检举的检举人,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歧视、刁难。对检举人的检举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不得将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机关及其被检举人。
第四章 责任与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了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且不按上级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予以纠正,或者对申诉人、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必须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诉人、检举人在申诉、检举中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陷他人的,国家行政机关要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要公开赔礼道歉,挽回影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行政许可统计制度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第一条 为全面、准确、系统反映大连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