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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试行)

  (一)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有关材料、已经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材料,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交稽查局,稽查局提出行政处理意见后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自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二)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建议稽查局立案查处。
  (三)对违法情节轻微尚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当场或在行政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人,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九条 监督检查活动的主要情况应当详细记录在卷。其监督检查结果应作为依法处置的依据。
  第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在结束行政监督检查程序之前收到或制作的材料,应当立卷归档,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公开。公众有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的权利。
  第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个人或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举报或者投诉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举报或者投诉的问题应当及时核实,对不依法开展活动的被许可人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做出处理,署名的并告诉举报人、投诉人处理结果。对举报和投诉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向举报人、投诉人说明情况。同时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财物,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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