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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

  5、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8、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三、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1996)29号)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准运证》、《道路运输证》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删除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2、第六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驾驶员,应在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3、删除第七条。
  4、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窗玻璃上粘贴太阳纸、反光膜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赃物和违禁品而运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强行揽客、敲诈乘客财物、侮辱乘客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对乘客遗留财物故意匿藏不返还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六)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5、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删除第二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大连市矿山安全管理规定》(大政发(1996)96号)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外省、市单位在本市从事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须持资格认可证明,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施工资格从事施工、开采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取缔施工、开采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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