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因业务需要设立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安装地面卫星电视接收设施。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5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处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3000元罚款;造成有线电视设施损坏或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可处8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每终端可处2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每终端可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96年5月15日印发的《
大连市市区试行集中加扰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规定》(大政发(1996)39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9年5月16日印发的《关于限期拆除市内四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通知》(大政办发(1996)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