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事业单位(下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境内发行各种内资股(A股等);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涉及资产所有权转移的,如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等;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对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的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的下属独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与非国有单位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非国有单位投入非货币资产的;
(二)收购非国有资产或产权;
(三)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或产权;
(四)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 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由占有单位或其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资产评估委托方具体为:凡涉及国有资产产(股)权转让的项目,评估的委托方应当为评估对象的国有资产出资者;涉及国有资产的单项资产评估项目,评估的委托方可以为评估对象的占有单位。
涉及相关非国有资产的评估项目,评估的委托方应当为该经济行为涉及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如果该经济行为引起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股权结构变化的,评估的委托方应当为该经济行为涉及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国有资产出资者。
委托方聘请的评估机构应具有与被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评估经验和专业特长;能够认真履行评估机构应尽的职责,连续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