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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开办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技术条件合格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技术条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三、删去第九条。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1个月向原发证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报告,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务和其他有关歇业手续。”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条件进行年度审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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