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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04修改)

  第二十四条 凡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符合要求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加盖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交《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作为备案的必备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线档案的管理,城市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管线普查和测绘。建设单位、专业公司应当加强对新增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的收集归档和原有地下管线的普查、补测、补缓和建档工作。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例于城建档案的利用;有足够的库房,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九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鉴定城建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城建档案的程序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三十一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应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并简化利用手续,为利用者提供方便。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未开放的城建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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