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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04修改)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各类工业建筑与住宅、办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等建设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道路、桥梁、广场、停车场、照明、涵洞、排水、泵闸、污水处理等建设工程档案;
  (三)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给水、供气、供热、供电、公交场站、轻轨、地铁、电信、邮政等建设工程档案;
  (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公路、铁路、航空、水运等建设工程档案;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包括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城市绿地、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城市雕塑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村镇建设工程,包括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八)城市环保、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九)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第十一条 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全市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资料包括:
  (一)城市历史沿革、地名、自然、经济状况;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技术规程规范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城市建设发展史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二)文物古迹,包括历史文化遗迹、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历代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修缮记录和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和报送

  第十三条 各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接收保管需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资料。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建设系统各单位的业务管理、业务技术档案和有关单位的城市基础资料等应当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移交所在市城建档案馆。
  房地产权属档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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