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报渡口设置、迁移和撤销,负责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
(二)维修渡船码头等渡口设施,添置消防、救生设备和工具;
(三)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规章制度,维护渡运秩序,服从渡口主管部门的领导,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以及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四)配合开展渡船检验、渡工(船员)培训考试和审验工作,提高渡工(船员)的技术水平,保持渡工(船员)相对稳定;
(五)合理调度渡船,确保节假日或渡运繁忙时的安全;
(六)向乡(镇)人民政府定期按比例上缴渡口维修经费。
第二十六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办理渡船检验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和航运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组织渡工(船员)业务培训、审验、考试,核发渡工证或者船员证书;
(三)开展渡口安全宣传,监督检查渡运安全,表彰先进,按章处罚违章渡运及其责任人;
(四)对未经批准、检验不合格、无船员证书或者无渡工证及其他危及渡运安全的渡船,按有关规定令其停渡,并书面通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对拒不改正继续违章渡运的,有权将渡船拖向指定地点;
(五)负责对渡口设置、迁移等渡运安全方面的审核和验收;
(六)接到渡口交通事故报告,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组织施救,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和《
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一)渡口设施失修出现事故隐患或者发生事故的;
(二)严重违章,冒险渡运,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三)不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阻碍港监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发生渡口交通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无故拖延的;
(五)不如实提供事故情况,弄虚作假,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发生事故,对落水和受伤人员及财产受损不积极采取措施施救,造成重大伤亡和损失的;
(七)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不履行应承担各种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渡口管理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