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场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地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车站、码头等客流集散地和城市主干道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车场地、停靠点。
停车场地、停靠点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场站现场管理人员必须做到:
(一)佩戴服务卡,衣着整洁,做好乘客失物的登记工作;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制止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不服从调派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租乘出租汽车的乘客应当做到:
(一)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要求或者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江(桥)费、过路费、停车费等费用;
(二)出市境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应当配合司机到治安卡口查验登记;
(三)不污损出租汽车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四)不携带违禁物品及各类宠物;
(五)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同监护;
(六)不在车辆遇红灯时或者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第二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三)司机不出具统一车费发票的。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经营,禁止异地经营。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道路上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证据或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