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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04修正)

  (一)有50辆以上出租汽车或者相当的资金(县级市的出租汽车数量或者资金要求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经营场所;
  (三)有企业章程和与经营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
  (四)有2年以上驾驶经历并经出租汽车从业、治安培训合格。
  被取消客运从业资格的驾驶员,5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业务。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须持相关材料向市、县级市交通部门提出申请。交通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后3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并由交通部门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业。
  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因自身原因超过6个月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由客运管理机构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交通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每年审验一次。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并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和考评。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现代企业企业制度。企业内出租汽车车辆购置费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已实行有偿使用的区域)等相关经营税费应当由企业承担,不得直接向从业人员收取。企业要优化经营方案,建立内部经济责任考核制,规范管理和服务。
  第十四条 对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必须进行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过户必须经交通部门批准。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分别向交通、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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