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贡献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下列公民或者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在技术发明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高新技术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其结果已被有关部门决策所采纳、应用,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并对本行业的技术创新发挥重要作用的。
第十一条 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与我市开展科学技术合作研究,或者研制开发并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和效益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20项。
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的组织、个人由下列部门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区、县(市)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中、省直各有关单位;
(四)在本市工作的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五)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资格的单位。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一般性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十四条 部门、个人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参评材料,并按规定时间报送市奖励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