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屋租赁的示范合同文本,由市房产局会同工商部门提供。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九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租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格证明;
(四)书面租赁合同或转租合同;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七)转租房屋的,须提交出租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自受理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房产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
第十一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期满、解除的,出租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对房屋的使用、收益分配等协商一致后,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