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委托规定》业经2004年6月9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德仁
2004年6月29日
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委托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
《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区和县(市)区城市建成区行政执法领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
《行政处罚法》第
19条规定条件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构),以其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下列事项可委托给行政执法机构行使:
(一)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城市绿化、园林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市政基础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委托机关应以书面方式对受委托机构进行委托。委托书须使用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制作的文本。
委托期限为三年,期限届满应另办委托手续。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