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性补贴参照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的综合性补贴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为保持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过渡,对2008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按实施意见第十七条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退休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简称待遇差)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2004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5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2007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2008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2009年1月1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
第十九条 为保持平稳过渡,按实施意见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与按原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退休金仍有差额时,可建立职业年金予以补齐,所需费用:属财政全额核拨经费单位的(指本次改革后确定的),由同级财政负担;属财政差额核拨经费单位的(指本次改革后确定的),由财政和单位按比例共同负担;属自收自支单位(指本次改革后确定的,包括转制单位)可视其经济情况,由单位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符合国家法定退休条件但缴费不满15年的,只能享受一次性待遇,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中,实施意见施行前参加工作的,一次性待遇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支付给本人;实施意见施行后参加工作的,一次性待遇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可以依法继承。
退休人员死亡的,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二条 实施意见施行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执行全省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
第二十三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并逐步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事业单位应按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核定、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按《
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0号)、《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省政府令第231号)、《
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32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