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参保人员在本统筹区域内流动就业的,由新的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二)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流动就业的,社保经办机构转移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移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三)参保人员进入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就业,暂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由原社保经办机构继续管理。
(四)新进入已参保单位就业的职工,过去未参保的,应按实施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补缴个人账户,并从实施意见施行之日起全额补缴养老保险费。
(五)参保人员与单位解除关系后,重新就业的,按前款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并随新的用人单位继续参保缴费;未就业的,可以个人名义在原社保经办机构开设的个人窗口继续参保并缴费。
(六)参保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可继续在原社保经办机构参保,也可整体转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七)参保单位撤销的,退休人员继续由原社保经办机构发放养老金,在职人员按前款有关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符合国家法定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
第十五条 实施意见施行前已经退休(职)的人员,参保后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十六条 实施意见施行后参加工作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对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人员,缴费每增加一年,计发比例提高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十七条 实施意见施行前参加工作、施行后退休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综合补贴四部分组成。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同第十六条。
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退休前历年平均指数×计发比例(1.2%)×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