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试点县
(市、区)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4]121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试点县(市、区)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限于天门、洪湖、监利、麻城、安陆、老河口、咸安等七个试点县(市、区)范围内实施。
二00四年八月十六日
湖北省试点县(市、区)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进乡镇综合配套改革,保障乡镇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条 乡镇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统一,坚持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坚持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三条 实施意见适用于本省试点县(市、区)范围内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乡镇事业单位及其全体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维持原参保办法。
第四条 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县级统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劳动保障部门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分级负责。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五条 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属财政全额核拨经费的单位,应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属财政差额核拨经费的单位,应按差额比例由财政和单位共同负担,其中由财政负担部分应列入财政预算;自收自支单位(包括转制单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