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房屋拆迁:
(一)向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二)核实房屋的产权产籍、使用状况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实物量,并登记造册;
(三)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法申请裁决;
(四)组织拆除房屋,或者依法申请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裁决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当参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进行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房屋的,被拆迁人已对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经拆迁人书面申请,由拆迁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迁决定,或者由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任何单位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实施强制拆迁,不得参与非法强制拆迁活动。
被拆迁人拒绝领取拆迁补偿款的,由拆迁人办理提存公证。
第十七条 拆迁人申请强制拆迁,应当向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二)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三)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第十八条 行政强制拆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