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政府储备的土地在出让前需拆迁的,由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拆迁房屋的单位,免交前款(一)、(二)项规定的资料。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第七条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范围、方式、期限;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结构、用途、建成年代、建筑面积、产权产籍等基本情况;
(三)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概算,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四)提供安置房的概况、平面位置图和测算价格;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拆迁实施步骤;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拆迁人应当停止拆迁活动;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但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建设的项目,拆迁人应当委托拆迁,并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受委托的拆迁单位。
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诚信、公正、文明、依法从事拆迁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和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具备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入委托拆迁的,应当与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租赁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在暂停期限届满15日前报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