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普通商品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不得申购普通商品住房。
第十九条 普通商品住房的申请购买和预(销)售按照《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普通商品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二十一条 普通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从事普通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普通商品住房的;
(三)违反规定销售程序销售普通商品住房的。
第二十二条 普通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五年内不得从事普通商品住房开发建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再从事普通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未按土地出让的附加条件使用土地、建设销售房屋的;
(二)未取得预(销)售许可证擅自预(销)售的。
第二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购普通商品住房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责令补缴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款,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管理普通商品住房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三)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已列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的建设项目需转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经市政府批准,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后转为普通商品住房。